在日常生活中,经济往来是不可避免的,而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更是多种多样。当诉辩双方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时,如何清晰地界定其性质并明确责任,是民间借贷中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一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决案例,为我们揭示了婚后夫妻一方借款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慧卿因与上诉人詹国辉、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王斯琦、上诉人詹国辉及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慧卿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慧卿与詹国辉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国辉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第三方向孙慧卿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国辉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理不符,詹国辉对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国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水凭证不符一节。孙慧卿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孙慧卿陈述的真实性,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国辉主张应以12077464.6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慧卿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国辉称其与孙慧卿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12077464.6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国辉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还款项75642535.6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孙慧卿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詹国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国辉两次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国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转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慧卿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慧卿主张詹国辉返还本金42350000元及利息2201842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慧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82.66元,由詹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 记 员 郭 姣
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对于如何认定婚后共同债务,可以总结为以下3点:
1. 借款数额与日常生活的关系:当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时,这可能意味着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更可能是用于个人或其他非共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有可能将此类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日常性”与“必要性”的认定,从金额上来看,浙江高院则以20万元为标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一般不认定为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的20万元认定标准并非全国统一适用标准,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各地法院在判定时认定标准不是绝对的,债务用途与债务数额只是最重要的两个条件,此外,当地的经济水平、债务人一家的职业与收入、债务人家庭资产都在法院纳入考虑范围。
2. 证据的提供:在主张债务人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夫妻共同的债务表示以及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知晓情况和同意情况,这可能包括提交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欠条,以及夫妻单方的事后追认记录,或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关的合同、发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以证明债务的性质和用途。
3. 共同合意的重要性:即使款项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但如果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或同意,这也可能被视为个人债务。因此,共同合意是认定债务性质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签署了债务,并且事后另一方同意了这项债务,或者他们以其他方式表达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愿,那么这个债务应该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配偶双方的同意,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明确的同意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者一方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同意。暗示的同意则包括做出一些行为来推断他们同意共同承担债务,比如将借款资金汇入配偶的账户。如果非举债的配偶知道借款的事但并没有同意,那么就不能认为他们已经同意共同承担这项债务。此外,夫妻双方在共同承担债务时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此案例为我们揭示了婚后夫妻一方借款认定为属于个人债务的条件。在实际生活中,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些条件对于保护自己和家人的财产权益至关重要。在涉及大额借款或经济往来时,建议咨询专业人士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者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信息,请随时咨询、联系我们的专业团队。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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